一、超期未延续属于无证经营吗?
《办法》第四十五条对“无证经营”是这样规定的:“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显然不符合“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条件,因为当事人有证,只是超期未延续,所以“超期未延续”不属于“无证经营”。
有人认为,超期未延续意味着食品经营许可证失去了效力,应视为“无证”的一种。但是,这种“视为”是一种法律拟制,法律拟制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不能推断,比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二、超期未延续属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吗?
超期未延续肯定是一种违法行为,既然不能按照无证处理,能否按照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可见,“有效期”属于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
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依据《办法》第四十九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但是,《办法》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将“延续”单独挑出来做了特别规定,第五章中始终把“变更”和“延续”并列使用,根据法律的体系性和统一性,第四十九条***款中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不包含“超期未延续”。
三、超期未延续属于未按规定办理注销吗?
有人认为,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后未申请延续,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规定,主动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的,依据《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理。
但是,本案中当事人主观上仍然想继续经营,客观上因为疏忽大意未申请延续,并不符合“终止食品经营”,也不属于被撤回、撤销、吊销,所以不能按照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来处理。
四、本案应如何处理?
虽然要求当事人主动申请注销的路走不通,发证机关还可以依职权注销。《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但是,如果严格抠字眼的话,这条规定也有问题。“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指的应该是《办法》第三十六条——除此之外,《办法》再无关于食品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规定。通过本文第三部分可知,本案不能适用第三十六条。而第三十六条是适用第三十七条的前提,所以本案也不能适用第三十七条。
明明都看到曙光了,偏偏又进了死胡同,难道本案就真的没法处理了吗?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根据这一条,依职权办理注销就没有问题了。
注销后,如果当事人想继续从事食品经营,可以重新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如果不重新办证,仍然从事食品经营,则构成无证经营。
更多信息可咨询:13969845058 小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