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许可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并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项目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1.美容场所经营面积应不小于30平方米;美发场所经营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同时兼有美容和美发服务的场所经营面积在50方米以上;应当设有单独的染发区、烫发区,烫、染工作区及燃气热水器应有机械通风设施。
2.美容和美发场所应当各配消毒间或者消毒设备及消毒柜,美发场所还应配置皮肤病专用工具一套。
3.应当设置从业人员更衣间或更衣柜,配备足够的工作衣帽。
4.应有储藏间和足够的储藏柜。
(三)从业人员应当经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三、许可办理
(一)申请材料
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2.法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
4.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
5.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有卫生设施布局情况,有功能分区及面积标注)
6.提供一年内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或评价报告(有集中式空调通风系统的机构还需要提供集中式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监测或评价报告)。
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8.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考核资料。
(二)办理期限
即时办理
四、监督与法律责任
1.申请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和未达到告知的许可条件的,不得开展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2.申请人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接受本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在经营中遵守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不要求提交年度卫生检测报告的公共场所,应主动配合本行政机关按“双随机”执法工作要求开展监测,并保证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项目符合相应的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4.本行政机关将于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两个月内,对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从重处罚。